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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亲子鉴定应从严把握

在民事诉讼中,同居或者离婚纠纷经常会涉及亲子关系的确认问题。此类案件鉴定的把握则成为审判实践中棘手问题。

第一,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精神,亲子关系鉴定一般以自愿为原则,即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可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在没有婚姻关系的案件中,对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亲子鉴定虽不能强制,但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另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成立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应严格把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如诉讼前,申请鉴定的一方已经私自做过亲子鉴定,证明另一方系小孩的生父或生母。再次,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且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存在,即认定亲子关系成立。

第三,对于虽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男方主张小孩不是自己亲生的案件,同样应当参照上述情形从严掌握。因为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小孩首先应当推定其为婚生子女。如果男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如结婚时间不足孕期而足月生产,或者自己长期出差在外期间女方怀孕等情形下所生的子女,女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才可推定对女方不利的事实即男方与小孩亲子不成立的事实存在。

总之,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为原则,遵循双方自愿,慎重适用推定。同时,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判断。

(常州市武进区妇联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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